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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五编 特别程序

发布日期:2019-09-15 浏览量:842
第五编 特别程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明确要求,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结实践经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本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由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注意了解未成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应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未成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和不处罚。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尽可能多地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机会,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等等。同时,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第一,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相对于原规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将为未成年人提供律师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义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全面了解。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检察院、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其被代理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教育,内容包括法律常识、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根据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等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根据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管教人员还会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这种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是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虽经通知但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到场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讯问、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中予以记载、说明。
     根据本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规定。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如确实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后者记载了全部审判活动,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可以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进行核对,以保证讯问、审判的有效性。
     第三款是关于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可以充分照顾到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缓解其紧张、畏惧的情绪,有利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的规定。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全面地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态度、悔罪表现,更全面地了解犯罪情况和案件事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悔悟,也有助于对旁听民众的法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因其在智力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可能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因此,规定在其最后陈述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第五款是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相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遵守本条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对询问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其他人有权提出意见,并有权阅读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被告可能运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而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四,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对涉案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根据本款规定,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合适。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如何救济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该决定进行复议,如果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款是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监管主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间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验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包括:第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遵纪守法、服从监督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如果发现其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则应当承担被公诉等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应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活动情况,以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向,防止重新犯罪;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为评估考验效果提供参考依据。第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监管的未成年人离开原居住地或者迁居,可能会脱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处于刑事诉讼尚未完结的状态,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可能会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必须掌握其行踪,因此,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如需离开或者迁居的,必须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考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会针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特点和情况,决定采取一定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利于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参加考察机关安排的矫治、教育活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第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新实施的犯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是否属于严重罪行,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撤销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第二,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只有在其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才应决定撤销,提起公诉。“情节严重”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等情形。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违反上述监管规定的应先以教育为主,只有在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在考验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未发现决定之前有漏罪;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考察机关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相比上述规定,本条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明确了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以审判当时为结点来衡量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解决了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年龄依据究竟是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还是“审判时”的年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特定人员可以到场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认真进行核实,如果该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既不允许除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也不允许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报道。二是关于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的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规定上述人员到场,主要是为了便于他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审判结束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法制教育。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法庭判决后对未成年人教育进行了探索,这一规定,有利于这种教育的开展。但是,这些人员到场必须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保护隐私等原因,不同意其他人员到场的,法院应当尊重其意见。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依据刑法规定,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及例外的规定。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本款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其二,有关单位规定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限于法定事由方能查询。本款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办理,对本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遵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办理的一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这里的“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里规定的“谅解”是指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另一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这里的“过失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悔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渎职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有更高要求,因而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围之内。
     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除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里的“五年以内”指的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本章关于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和解。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间的区别:第一,和解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进行的,是诉讼的双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诉方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之间进行的,不是追诉主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第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协议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还可以涉及诉讼的进程,起诉方可以处置诉讼权利;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针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不能涉及公权力的处置,无权决定诉讼的进程。第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自诉案件中,起诉方与被诉方达成和解后,起诉方可以据此决定撤回起诉,从而终止诉讼;在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对和解协议形成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的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最终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达成和解。其次,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和解过程有其他人参加的,还应当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查,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内容合法,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履行和解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并根据情况写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同时仍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的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相关材料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和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是不得在侦查阶段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恐怖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实践中应当注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由于这一程序是新设置的,实践经验不足,且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目前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大,在总结经验以后再研究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实践中,一般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适用这一标准的案件,应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中重大的案件,而不是情节较轻的这类案件;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贪污贿赂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第二款是关于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写出没收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其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有关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第三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第四款是关于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权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辖。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同时考虑到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且又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公告程序。没收程序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针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的审理,为了保证财产利害关系人及时知悉审理活动,及时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平、公正的审理程序,专门规定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下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对这一特别程序的慎重态度。二是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有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审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除独任审判以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公告、利害关系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以张贴布告或者在报纸、刊物、网络上发布消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申请参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所审理案件涉及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里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之外专门予以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章对如何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如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利害关系人,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回避等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作出以下裁定:一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刑法规定追缴的,应当作出予以没收的裁定。但是,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就某些重大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决定。裁定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程序性裁定包括不受理案件、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其他有关程序方面的裁定;实体性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申诉的裁定,决定减刑、假释的裁定、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其他涉及实体方面内容的裁定。本款所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都属于实体性裁定。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裁定等,也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本章对如何提出上诉、抗诉,接受上诉、抗诉的法院如何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都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有关返还、赔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终止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款是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法律又规定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被抓获”,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
     第二款是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根据本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本款所说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本章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作出的予以没收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返还”是指对不该没收的财产及时退回有关利害关系人;“赔偿”,是指错误没收给有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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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五编 特别程序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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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第五编 特别程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明确要求,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结实践经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本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由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注意了解未成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应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未成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和不处罚。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尽可能多地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机会,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等等。同时,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第一,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相对于原规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将为未成年人提供律师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义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全面了解。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检察院、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其被代理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教育,内容包括法律常识、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根据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等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根据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管教人员还会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这种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是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虽经通知但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到场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讯问、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中予以记载、说明。
     根据本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规定。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如确实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后者记载了全部审判活动,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可以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进行核对,以保证讯问、审判的有效性。
     第三款是关于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可以充分照顾到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缓解其紧张、畏惧的情绪,有利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的规定。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全面地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态度、悔罪表现,更全面地了解犯罪情况和案件事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悔悟,也有助于对旁听民众的法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因其在智力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可能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因此,规定在其最后陈述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第五款是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相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遵守本条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对询问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其他人有权提出意见,并有权阅读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被告可能运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而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四,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对涉案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根据本款规定,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合适。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如何救济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该决定进行复议,如果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款是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监管主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间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验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包括:第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遵纪守法、服从监督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如果发现其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则应当承担被公诉等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应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活动情况,以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向,防止重新犯罪;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为评估考验效果提供参考依据。第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监管的未成年人离开原居住地或者迁居,可能会脱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处于刑事诉讼尚未完结的状态,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可能会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必须掌握其行踪,因此,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如需离开或者迁居的,必须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考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会针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特点和情况,决定采取一定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利于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参加考察机关安排的矫治、教育活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第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新实施的犯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是否属于严重罪行,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撤销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第二,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只有在其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才应决定撤销,提起公诉。“情节严重”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等情形。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违反上述监管规定的应先以教育为主,只有在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在考验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未发现决定之前有漏罪;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考察机关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相比上述规定,本条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明确了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以审判当时为结点来衡量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解决了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年龄依据究竟是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还是“审判时”的年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特定人员可以到场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认真进行核实,如果该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既不允许除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也不允许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报道。二是关于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的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规定上述人员到场,主要是为了便于他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审判结束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法制教育。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法庭判决后对未成年人教育进行了探索,这一规定,有利于这种教育的开展。但是,这些人员到场必须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保护隐私等原因,不同意其他人员到场的,法院应当尊重其意见。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依据刑法规定,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及例外的规定。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本款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其二,有关单位规定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限于法定事由方能查询。本款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办理,对本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遵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办理的一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这里的“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里规定的“谅解”是指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另一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这里的“过失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悔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渎职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有更高要求,因而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围之内。
     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除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里的“五年以内”指的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本章关于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和解。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间的区别:第一,和解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诉方与被诉方之间进行的,是诉讼的双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诉方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之间进行的,不是追诉主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第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协议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还可以涉及诉讼的进程,起诉方可以处置诉讼权利;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针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不能涉及公权力的处置,无权决定诉讼的进程。第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自诉案件中,起诉方与被诉方达成和解后,起诉方可以据此决定撤回起诉,从而终止诉讼;在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对和解协议形成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的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最终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达成和解。其次,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和解过程有其他人参加的,还应当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查,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内容合法,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履行和解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并根据情况写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同时仍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的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相关材料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根据案件情况写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和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是不得在侦查阶段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恐怖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实践中应当注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由于这一程序是新设置的,实践经验不足,且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目前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大,在总结经验以后再研究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实践中,一般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适用这一标准的案件,应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中重大的案件,而不是情节较轻的这类案件;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贪污贿赂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第二款是关于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写出没收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其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有关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第三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第四款是关于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权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辖。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同时考虑到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且又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公告程序。没收程序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针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的审理,为了保证财产利害关系人及时知悉审理活动,及时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平、公正的审理程序,专门规定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下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对这一特别程序的慎重态度。二是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有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审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除独任审判以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公告、利害关系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以张贴布告或者在报纸、刊物、网络上发布消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申请参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所审理案件涉及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里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之外专门予以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章对如何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如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利害关系人,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回避等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作出以下裁定:一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刑法规定追缴的,应当作出予以没收的裁定。但是,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就某些重大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决定。裁定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程序性裁定包括不受理案件、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其他有关程序方面的裁定;实体性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申诉的裁定,决定减刑、假释的裁定、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其他涉及实体方面内容的裁定。本款所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都属于实体性裁定。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裁定等,也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本章对如何提出上诉、抗诉,接受上诉、抗诉的法院如何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都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有关返还、赔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终止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款是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法律又规定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被抓获”,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
     第二款是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根据本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本款所说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本章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作出的予以没收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返还”是指对不该没收的财产及时退回有关利害关系人;“赔偿”,是指错误没收给有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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