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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章 程(修改版)

发布日期:2023-10-28 浏览量:671

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本所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维护本所、本所合伙人、本所执业律师、本所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 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办公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社区福祥路25号。

第三条 本所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本所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本所根据党员发展情况设立党员指导室或党支部等,坚持党对律师事业的领导,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七条 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本所全体律师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所宗旨:建设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勤业敬业、诚实守信的律师队伍。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自律管理,提高本所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二条 依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本所本部业务范围: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解答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顾问单位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本所分支机构业务范围:

经依法成立的本所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受本部业务范围限制,可自主决定我国法律允许的全部或者部分律师业务。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本所依照《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合伙人杜相忠、于梦梦 、杨贤杰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设立,在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中国特色的新型公有制律所。

  第十四条 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共担风险、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合伙人虽对本所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外由本所及本所合伙人自愿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决策、执行、监督等民主管理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律师业务专长,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设立本所管委会、本所执委会、本所监察部、本所推广部及本所投资人公会协调部。

  第十六条 经本所申请,并报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可以设立分所。分所负责人由本所管委会决定,本所主任任命。

第四章 合伙人

  第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为经主管司法机关核准登记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备案之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支配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第十八条 本所合伙人包括申请成立本所时的发起合伙人和本所成立后申请加入的后续加入合伙人,对外统称为合伙人。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第十九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七)不违背本所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本所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五章 合伙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所为实现律所长远规划和发展,实行合伙人律师制度,该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本所财产实行合伙制.

二、合伙人会议为本所最高权力机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本所发展前途与命运等重大问题。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

三、本所管理委员会为本所常设权力机构,关于本所发展规划和前途命运的一切重大决定,由本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决策。

四、本所执行委员会为本所常设执行机构,关于本所经营管理的一切日常事务及本所战略决策,均由本所执行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组成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本所管委会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律师收入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吸收或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的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100万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除章程、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吸收后续加入合伙人、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投票表决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参与表决的合伙人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下同,如果有小数,则小数点后面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同意方为有效。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实行表决权制。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及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决议上签字,由本所管委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管委会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者,可书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意见。无故不参加者,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认可,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作出书面文字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但无故拒不签字者,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文字说明,推定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

2、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原因及委托代理人姓名;

3、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

4、会议召集人姓名,主持人姓名;

5、会议议程;

6、各合伙人对每个审议、讨论事项的发言要点;

7、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8、合伙人签名;

9、合伙人会议认为与本所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签字。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予以补签。但一名合伙人不得在一次合伙人会议上代理两名以上的未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作为本所的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定期召开,由本所管委会主任召集,主任无故不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每年七月定期召开。

  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在会议确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内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经半数以上(如有小数,则小数点之后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合伙人提议,并列明需要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主任必须召集。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会议决议视为认可。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以确保合伙人会议的工作效率与科学决策。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本所的常设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在合伙人会议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功勋合伙人律师成员组成。

对本部及分支机构省部级以上律师荣誉称号申报存在分歧的,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本所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本所管委会主任由本届律所管委会负责推举。

本所管委会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本所管委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本所管委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本所管委会主任对合伙人会议和本所管委会负责,决定本所发展决策等重大事宜。

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因重大疾病或依法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任授权代行主任职权或提请合伙人会议另行推举主任。

提请罢免本所管委会主任,需经三分之一以上本所管委会成员联名,由合伙人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提请罢免本所管委会副主任,需经十分之一以上本所管委会成员联名,由本所管委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提请对本所管委会主任的罢免,联名通过后由合伙人会议派员召集并主持,提请对本所管委会副主任的罢免,联名通过后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联名罢免议案提出后一个月内未召集的,本所管委会任何成员均可召集并主持,行驶罢免权,但罢免未通过的,两年之内不得再度联名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管理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所执行机构为律所执行委员会,由本所本部及各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律所各项事务的执行。

对本所及其分支机构地区级以下律师荣誉称号存在分歧的,由本所执行委员会做出决定,相关律师对执委会决定仍存异议的,可申诉至本所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做出最终裁决。

本所执行委员会设执行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本所主任,为本所法定代表人。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所管委会主任提名二至三名人选,由本所管委会选举产生,按得票数量多少当选主任、副主任。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负责律所日常行政、财务管理和律师管理,负责律所员工的聘用与解聘,负责律所战略决策的执行。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对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向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工作。

副主任协助执行主任工作,在执行主任因重大疾病或依法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主任授权代行执行主任职权或提请本所管理委员会另行选举主任。

对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的罢免,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需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副主任的罢免,由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主持,需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律所会议的组成及职责

  第四十条 律所会议由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组成。由本所执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指定的副主任或其他执委会成员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一条 律所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传达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文件精神;

(二)传达贯彻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管委会决定;

(三)讨论本所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对本所规章制度的修改进行讨论;

(五)进行工作总结,听取主任工作报告;

(六)开展业务学习、政治学习及案件研讨;

(七)相关工作安排;

(八)其他需要律所会议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为本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所,本所主任由本所执委会主任兼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组织管理本所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所主任每届任期五年。

  依据章程产生主任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所设副主任1名,协助主任工作。

  副主任在履行职务时出现失误,损害本所利益或明显不称职时,主任可以解聘。

  第四十五条 主任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第四十六条 主任独立开展工作(在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章程、合伙协议和管委会的授权,对外签署合同;

(二)主持律所会议或指定律所会议召集、主持人;

(三)主持本所日常性管理工作;

(四)组织起草,提议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五)提请本所执委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

(六)聘任、解聘副主任、主任助理以及各部门负责人;

(七)聘任、辞退行政辅助人员;

(八)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批准20万元以下的财务开支;

(九)根据合伙人会议的要求,向本所管委会真实地报告重大合同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

(十)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本所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符合本所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及时向本所管委会报告,请求予以追认。

(十一)合伙人会议和管委会决定的其他需要由主任执行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主任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代行主任职务。主任被罢免的,同时罢免其执委会主任职务,由管委会主任兼任主任,直至产生新的主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在下列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管委会成员提议,经管委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罢免其主任职务:

(一)在行使职务时,出现重大失误,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的;

(二)明显不称职的;

(三)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的。

第九章 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所开办资金由合伙人杜相忠、于梦梦、杨贤杰自筹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伙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共计30万元。

  第五十条 出资人的具体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鉴于疫情期间亏损严重,具体出资额度及持股比例修正如下:

  姓名:杜相忠,出资数额;0.3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1% 。

  姓名:于梦梦,出资数额:26.7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89% 。

  姓名:杨贤杰,出资数额:3 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10% 。

  第五十一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必须出资。

  第五十二条 本所的出资总额根据本所的发展情况,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额,但出资额不得低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五十三条 本所合伙人的出资及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与积累的资产,为本所财产,不再归合伙人所有,但本所向合伙人借款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向任何人转让、质押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第五十五条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出资后,该出资部分的所有权亦归本所。

第十章 聘用律师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所的聘用律师包括非合伙人的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

  第五十七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实习期满且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经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五)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存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七)聘用专职律师必须是无业、失业或退休人员以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了辞职手续的人员;

(八)合伙人会议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经本所执委会同意,并由主任或执委会授权的人员以本所的名义与被聘用的律师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标准;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聘用律师享有的权利:

1、享有《律师法》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权利;

2、担任本所部、室负责人的被选举权;

3、对本所发展规划及规章制度具有建议权;

4、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5、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6、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权、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7、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独立办理律师业务或出具法律文书的权利;

8、参加律所会议的权利;

9、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

10、依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加入合伙人的权利;

11、享有开展正常业务所必须有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12、依法辞去聘用的权利;

13、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聘用律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的义务;

2、遵守本所章程、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律所会议决定的义务;

4、完成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7、负有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本所利益以及委托人利益、维护本所整体形象、声誉和利益的义务;

8、保守在执业期间获悉的本所秘密的义务;

9、遵守法律法国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规定的义务以及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

10、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人才引进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所设立专门培训基金,鼓励律师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一章 行政人员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行政人员。

  第六十三条 聘用行政人员的条件,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工作或岗位需要,另行确定。

  第六十四条 聘用行政人员,本所须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行政人员是否需要经过试用期,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试用期间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由本所与聘用人员协商确定。

  第六十五条 聘用行政人员依据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障;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所应当为聘用行政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享有章程和合伙人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本所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严重损失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七十条 行政人员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主任或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人员工作突出的,享有受到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

第十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七十二条 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三条 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本所合伙人、聘用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所代扣代缴。

  第七十四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人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用,并如实入帐。统一向委托人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

  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委托人公开。

  第七十五条 按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活动培训基金和阳光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由合伙人会议依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提取的上述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 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费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数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十七条 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所财务按会计年度结算。在会计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由执委会主任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下一会计年度预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主任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九条 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内容,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条 本所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本所的利润为业务总收费扣除律师收入、办公经费、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的工资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福利、各项基金、税收、律师协会会费等支出的节余部分。全部用于本所律师事业。

  第八十二条 律所会议应在决算报告审议通过后一个月内,依据本所成员的资历、工作数量、业务收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状况、履行职责情况等综合情况,依照章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律所阳光基金分配方案。

  本所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

(二)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三)各项基金可以分配的利润总额;

(四)该次分配的原则;

(五)本所成员应得的利润分配数量;

(六)分配利润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七)税务的承担;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 本所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则本所在该年度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八十四条 本所年度出现亏损,致使本所资产不足十万元的,由合伙人按照比例予以弥补。

  第八十五条 本所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合伙人对外清偿超过应承担的数额的,清偿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或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后续加入合伙人应对其加入合伙前本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所产生债务的,应有负有责任的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所或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 因本所聘用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或债务的,本所或合伙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聘用律师追偿。

第九十条 本所财务公开,允许合伙人查阅,接受合伙人监督。

第十三章 投资人制度

第九十一条 本所为筹集律所发展资金,促进本所律师事业长远规划和良性发展,实现互利合作双赢局面,实行投资人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投资人对律所投资,与律所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投资人不得干预律所经营管理。

二、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度,需经律所管委会决议通过。同等条件下,本所人员享有优先投资权。

三、本所投资项目为定点投资,即投资人投资范围仅限于本所分支机构物业。

本所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将该投资部分上市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募集发展资金。

四、投资以为本所购买固定资产为唯一投资方式。不动产所有权由本所与全体投资人根据投资额度按份共有,不动产使用权人为本所。

五、本所设立投资人公会,由投资人公会自主决定投资收益分配问题。

六、未经本所同意,投资人不得擅自撤资,但可转让、继承;未经投资人同意,本所不得强制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投资份额。

七、投资人收益为所投资本所分支机构每年业务总收入的10%。由全体投资人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投资人收益分配由投资人公会自主管理。

八、投资人应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投资项目下、投资额度内享有投资获利的权利。

九、当原有投资不利于律所生存发展,律所基于发展考虑需要追加投资的,投资人不得干预,但同等条件下,投资人享有优先投资权。

十、本所分支机构动迁,需经投资人过半数同意,所投资不动产的销售工作由投资人公会自主进行,但销售资金由本所用于购买新的律所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且因律所动迁需要追加投资的,投资人享有优先投资权。

十一、投资人对所投资购买的不动产物业有修缮、维护的义务,该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投资人承担。

十二、投资人收益部分,由律所财务部门代为管理,各投资人领取投资收益时,应向律所提供收入发票。

十三、本制度于律所成立满五年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本所变更名称(字号)、章程、合伙协议、住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个人申请,一名以上合伙人推荐,本所管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加入本所,成为本所的合伙人:

(一)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二)符合本所章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行政处罚以及行业纪律处分记录;

(五)承认本所章程;

(六)自愿缴纳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出资额。

  第九十四条 加入合伙人的入伙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交推荐人,由推荐人填写推荐意见后,提交本所主任;

  入伙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简历;

2、符合入伙条件的说明;

3、入伙的目的;

4、欲出资的数额;

5、承认本所章程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及本所规章制度的保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本所主任根据本章程以及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上报本所管委会;

(三)本所管委会会议讨论、表决,并决定后续加入合伙人的表决权;

(四)主任将管委会会议决议通知申请人;

(五)新加入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署章程、协议或补充协议;

(六)新加入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与否,均不对本所财产享有所有权;

(七)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十五条 合伙人基于本人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但必须履行退伙手续。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执业律师身份丧失;

(二)因病或其它事由难以在本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六个月;

(三)一年内二次无故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的。

(四)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本所的出资并在三个月内未补齐;

(五)严重违反章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六)合伙人会议认定的其他应当退伙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一)合伙人自愿申请退伙的,需提前三个月向本所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会议作出书面同意退伙决议,并办理完毕有关交接手续,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管委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二)合伙人应当退伙或当然退伙的,依合伙人申请或管委会会议作出的退伙决议,在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管委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其除名:

(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二)合伙人因其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三)不遵守本所章程或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不执行本所规章制度的;

(四)其它应予除名的。

  第一百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程序:

  合伙人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并以书面通知方式(或公告方式)送达被除名合伙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

  本所根据生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因其过错责任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追偿。

  被除名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伙人关于除名的决议,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应当终止:

(一)本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资产不足三十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终止时,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合伙人组成。

  清算期间,合伙人和其他聘用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办法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合伙律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所章程、协议另行制定,并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由清算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本所资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本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理本所参与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本所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的费用;

(三)清算日之前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应得的报酬;

(四)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五)应缴纳的税款;

(六)本所债务;

(七)按本所章程规定的办法对本所剩余财产进行捐赠。

  本所财产为按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清偿前,本所财产不得捐赠。在清偿完第(一)至(六)项后财产如有剩余,方可进行捐赠。

  第一百零七条 本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本所终止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文书档案、印章及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律师执业证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章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

第一百零九条 党支部在律师事务所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党支部书记主管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并协助合伙人做好本所的监督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班子成员由本所在册的中共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及委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中的党员享有组织权利,履行组织义务,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党组织应当自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依规参与本所重大管理事务的决策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保障党组织工作正常开支,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按规定配备党务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应当做好党员发展和培养工作,要把业务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业务骨干,把党员律师业务骨干培养成合伙人。

第十六章 律所推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所推广机构为律所推广部。

律所推广部负责本所业务推广与律所形象宣传。

律所推广部负责人由律所管委会决定,对管委会主任负责,向管委会主任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合伙人违反本章程以及合伙人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所的章程应当进行修改:

(一)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经半数以上合伙人提议或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审核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生效。

本所根本制度,任何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并自本所经审核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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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章 程(修改版)

202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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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本所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维护本所、本所合伙人、本所执业律师、本所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 山东国辩律师事务所

  办公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社区福祥路25号。

第三条 本所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本所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本所根据党员发展情况设立党员指导室或党支部等,坚持党对律师事业的领导,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七条 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本所全体律师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所宗旨:建设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勤业敬业、诚实守信的律师队伍。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自律管理,提高本所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二条 依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本所本部业务范围: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解答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顾问单位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本所分支机构业务范围:

经依法成立的本所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受本部业务范围限制,可自主决定我国法律允许的全部或者部分律师业务。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本所依照《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合伙人杜相忠、于梦梦 、杨贤杰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设立,在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中国特色的新型公有制律所。

  第十四条 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共担风险、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合伙人虽对本所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外由本所及本所合伙人自愿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决策、执行、监督等民主管理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律师业务专长,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设立本所管委会、本所执委会、本所监察部、本所推广部及本所投资人公会协调部。

  第十六条 经本所申请,并报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可以设立分所。分所负责人由本所管委会决定,本所主任任命。

第四章 合伙人

  第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为经主管司法机关核准登记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备案之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支配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第十八条 本所合伙人包括申请成立本所时的发起合伙人和本所成立后申请加入的后续加入合伙人,对外统称为合伙人。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第十九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七)不违背本所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本所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五章 合伙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所为实现律所长远规划和发展,实行合伙人律师制度,该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本所财产实行合伙制.

二、合伙人会议为本所最高权力机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本所发展前途与命运等重大问题。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

三、本所管理委员会为本所常设权力机构,关于本所发展规划和前途命运的一切重大决定,由本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决策。

四、本所执行委员会为本所常设执行机构,关于本所经营管理的一切日常事务及本所战略决策,均由本所执行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组成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本所管委会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律师收入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吸收或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的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100万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除章程、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吸收后续加入合伙人、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投票表决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参与表决的合伙人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下同,如果有小数,则小数点后面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同意方为有效。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实行表决权制。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及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决议上签字,由本所管委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管委会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者,可书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意见。无故不参加者,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认可,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作出书面文字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但无故拒不签字者,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文字说明,推定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

2、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原因及委托代理人姓名;

3、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

4、会议召集人姓名,主持人姓名;

5、会议议程;

6、各合伙人对每个审议、讨论事项的发言要点;

7、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8、合伙人签名;

9、合伙人会议认为与本所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签字。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予以补签。但一名合伙人不得在一次合伙人会议上代理两名以上的未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作为本所的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定期召开,由本所管委会主任召集,主任无故不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每年七月定期召开。

  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在会议确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内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经半数以上(如有小数,则小数点之后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合伙人提议,并列明需要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主任必须召集。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会议决议视为认可。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以确保合伙人会议的工作效率与科学决策。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本所的常设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在合伙人会议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功勋合伙人律师成员组成。

对本部及分支机构省部级以上律师荣誉称号申报存在分歧的,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本所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本所管委会主任由本届律所管委会负责推举。

本所管委会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本所管委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本所管委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本所管委会主任对合伙人会议和本所管委会负责,决定本所发展决策等重大事宜。

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因重大疾病或依法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任授权代行主任职权或提请合伙人会议另行推举主任。

提请罢免本所管委会主任,需经三分之一以上本所管委会成员联名,由合伙人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提请罢免本所管委会副主任,需经十分之一以上本所管委会成员联名,由本所管委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提请对本所管委会主任的罢免,联名通过后由合伙人会议派员召集并主持,提请对本所管委会副主任的罢免,联名通过后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联名罢免议案提出后一个月内未召集的,本所管委会任何成员均可召集并主持,行驶罢免权,但罢免未通过的,两年之内不得再度联名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管理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所执行机构为律所执行委员会,由本所本部及各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律所各项事务的执行。

对本所及其分支机构地区级以下律师荣誉称号存在分歧的,由本所执行委员会做出决定,相关律师对执委会决定仍存异议的,可申诉至本所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做出最终裁决。

本所执行委员会设执行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本所主任,为本所法定代表人。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所管委会主任提名二至三名人选,由本所管委会选举产生,按得票数量多少当选主任、副主任。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负责律所日常行政、财务管理和律师管理,负责律所员工的聘用与解聘,负责律所战略决策的执行。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对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向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工作。

副主任协助执行主任工作,在执行主任因重大疾病或依法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主任授权代行执行主任职权或提请本所管理委员会另行选举主任。

对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的罢免,由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需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副主任的罢免,由本所执行委员会主任主持,需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律所会议的组成及职责

  第四十条 律所会议由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组成。由本所执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指定的副主任或其他执委会成员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一条 律所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传达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文件精神;

(二)传达贯彻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管委会决定;

(三)讨论本所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对本所规章制度的修改进行讨论;

(五)进行工作总结,听取主任工作报告;

(六)开展业务学习、政治学习及案件研讨;

(七)相关工作安排;

(八)其他需要律所会议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为本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所,本所主任由本所执委会主任兼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组织管理本所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所主任每届任期五年。

  依据章程产生主任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所设副主任1名,协助主任工作。

  副主任在履行职务时出现失误,损害本所利益或明显不称职时,主任可以解聘。

  第四十五条 主任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第四十六条 主任独立开展工作(在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章程、合伙协议和管委会的授权,对外签署合同;

(二)主持律所会议或指定律所会议召集、主持人;

(三)主持本所日常性管理工作;

(四)组织起草,提议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五)提请本所执委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

(六)聘任、解聘副主任、主任助理以及各部门负责人;

(七)聘任、辞退行政辅助人员;

(八)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批准20万元以下的财务开支;

(九)根据合伙人会议的要求,向本所管委会真实地报告重大合同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

(十)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本所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符合本所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及时向本所管委会报告,请求予以追认。

(十一)合伙人会议和管委会决定的其他需要由主任执行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主任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代行主任职务。主任被罢免的,同时罢免其执委会主任职务,由管委会主任兼任主任,直至产生新的主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在下列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管委会成员提议,经管委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罢免其主任职务:

(一)在行使职务时,出现重大失误,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的;

(二)明显不称职的;

(三)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的。

第九章 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所开办资金由合伙人杜相忠、于梦梦、杨贤杰自筹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伙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共计30万元。

  第五十条 出资人的具体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鉴于疫情期间亏损严重,具体出资额度及持股比例修正如下:

  姓名:杜相忠,出资数额;0.3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1% 。

  姓名:于梦梦,出资数额:26.7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89% 。

  姓名:杨贤杰,出资数额:3 万元,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10% 。

  第五十一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必须出资。

  第五十二条 本所的出资总额根据本所的发展情况,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额,但出资额不得低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五十三条 本所合伙人的出资及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与积累的资产,为本所财产,不再归合伙人所有,但本所向合伙人借款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向任何人转让、质押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第五十五条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出资后,该出资部分的所有权亦归本所。

第十章 聘用律师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所的聘用律师包括非合伙人的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

  第五十七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实习期满且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经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五)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存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七)聘用专职律师必须是无业、失业或退休人员以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了辞职手续的人员;

(八)合伙人会议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经本所执委会同意,并由主任或执委会授权的人员以本所的名义与被聘用的律师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标准;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聘用律师享有的权利:

1、享有《律师法》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权利;

2、担任本所部、室负责人的被选举权;

3、对本所发展规划及规章制度具有建议权;

4、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5、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6、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权、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7、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独立办理律师业务或出具法律文书的权利;

8、参加律所会议的权利;

9、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

10、依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加入合伙人的权利;

11、享有开展正常业务所必须有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12、依法辞去聘用的权利;

13、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聘用律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的义务;

2、遵守本所章程、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律所会议决定的义务;

4、完成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7、负有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本所利益以及委托人利益、维护本所整体形象、声誉和利益的义务;

8、保守在执业期间获悉的本所秘密的义务;

9、遵守法律法国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规定的义务以及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

10、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人才引进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所设立专门培训基金,鼓励律师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一章 行政人员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行政人员。

  第六十三条 聘用行政人员的条件,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工作或岗位需要,另行确定。

  第六十四条 聘用行政人员,本所须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行政人员是否需要经过试用期,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试用期间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由本所与聘用人员协商确定。

  第六十五条 聘用行政人员依据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障;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所应当为聘用行政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享有章程和合伙人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本所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严重损失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七十条 行政人员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主任或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人员工作突出的,享有受到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

第十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七十二条 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三条 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本所合伙人、聘用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所代扣代缴。

  第七十四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人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用,并如实入帐。统一向委托人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

  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委托人公开。

  第七十五条 按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活动培训基金和阳光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由合伙人会议依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提取的上述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 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费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数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十七条 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所财务按会计年度结算。在会计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由执委会主任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下一会计年度预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主任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九条 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内容,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条 本所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本所的利润为业务总收费扣除律师收入、办公经费、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的工资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福利、各项基金、税收、律师协会会费等支出的节余部分。全部用于本所律师事业。

  第八十二条 律所会议应在决算报告审议通过后一个月内,依据本所成员的资历、工作数量、业务收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状况、履行职责情况等综合情况,依照章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律所阳光基金分配方案。

  本所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

(二)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三)各项基金可以分配的利润总额;

(四)该次分配的原则;

(五)本所成员应得的利润分配数量;

(六)分配利润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七)税务的承担;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 本所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则本所在该年度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八十四条 本所年度出现亏损,致使本所资产不足十万元的,由合伙人按照比例予以弥补。

  第八十五条 本所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合伙人对外清偿超过应承担的数额的,清偿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或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后续加入合伙人应对其加入合伙前本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所产生债务的,应有负有责任的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所或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 因本所聘用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或债务的,本所或合伙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聘用律师追偿。

第九十条 本所财务公开,允许合伙人查阅,接受合伙人监督。

第十三章 投资人制度

第九十一条 本所为筹集律所发展资金,促进本所律师事业长远规划和良性发展,实现互利合作双赢局面,实行投资人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投资人对律所投资,与律所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投资人不得干预律所经营管理。

二、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度,需经律所管委会决议通过。同等条件下,本所人员享有优先投资权。

三、本所投资项目为定点投资,即投资人投资范围仅限于本所分支机构物业。

本所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将该投资部分上市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募集发展资金。

四、投资以为本所购买固定资产为唯一投资方式。不动产所有权由本所与全体投资人根据投资额度按份共有,不动产使用权人为本所。

五、本所设立投资人公会,由投资人公会自主决定投资收益分配问题。

六、未经本所同意,投资人不得擅自撤资,但可转让、继承;未经投资人同意,本所不得强制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投资份额。

七、投资人收益为所投资本所分支机构每年业务总收入的10%。由全体投资人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投资人收益分配由投资人公会自主管理。

八、投资人应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投资项目下、投资额度内享有投资获利的权利。

九、当原有投资不利于律所生存发展,律所基于发展考虑需要追加投资的,投资人不得干预,但同等条件下,投资人享有优先投资权。

十、本所分支机构动迁,需经投资人过半数同意,所投资不动产的销售工作由投资人公会自主进行,但销售资金由本所用于购买新的律所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且因律所动迁需要追加投资的,投资人享有优先投资权。

十一、投资人对所投资购买的不动产物业有修缮、维护的义务,该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投资人承担。

十二、投资人收益部分,由律所财务部门代为管理,各投资人领取投资收益时,应向律所提供收入发票。

十三、本制度于律所成立满五年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本所变更名称(字号)、章程、合伙协议、住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个人申请,一名以上合伙人推荐,本所管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加入本所,成为本所的合伙人:

(一)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二)符合本所章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行政处罚以及行业纪律处分记录;

(五)承认本所章程;

(六)自愿缴纳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出资额。

  第九十四条 加入合伙人的入伙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交推荐人,由推荐人填写推荐意见后,提交本所主任;

  入伙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简历;

2、符合入伙条件的说明;

3、入伙的目的;

4、欲出资的数额;

5、承认本所章程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及本所规章制度的保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本所主任根据本章程以及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上报本所管委会;

(三)本所管委会会议讨论、表决,并决定后续加入合伙人的表决权;

(四)主任将管委会会议决议通知申请人;

(五)新加入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署章程、协议或补充协议;

(六)新加入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与否,均不对本所财产享有所有权;

(七)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十五条 合伙人基于本人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但必须履行退伙手续。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执业律师身份丧失;

(二)因病或其它事由难以在本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六个月;

(三)一年内二次无故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的。

(四)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本所的出资并在三个月内未补齐;

(五)严重违反章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六)合伙人会议认定的其他应当退伙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一)合伙人自愿申请退伙的,需提前三个月向本所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会议作出书面同意退伙决议,并办理完毕有关交接手续,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管委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二)合伙人应当退伙或当然退伙的,依合伙人申请或管委会会议作出的退伙决议,在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管委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其除名:

(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二)合伙人因其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三)不遵守本所章程或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不执行本所规章制度的;

(四)其它应予除名的。

  第一百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程序:

  合伙人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并以书面通知方式(或公告方式)送达被除名合伙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

  本所根据生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因其过错责任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追偿。

  被除名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伙人关于除名的决议,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应当终止:

(一)本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资产不足三十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终止时,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合伙人组成。

  清算期间,合伙人和其他聘用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办法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合伙律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所章程、协议另行制定,并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由清算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本所资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本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理本所参与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本所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的费用;

(三)清算日之前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应得的报酬;

(四)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五)应缴纳的税款;

(六)本所债务;

(七)按本所章程规定的办法对本所剩余财产进行捐赠。

  本所财产为按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清偿前,本所财产不得捐赠。在清偿完第(一)至(六)项后财产如有剩余,方可进行捐赠。

  第一百零七条 本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本所终止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文书档案、印章及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律师执业证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章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

第一百零九条 党支部在律师事务所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党支部书记主管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并协助合伙人做好本所的监督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班子成员由本所在册的中共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及委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中的党员享有组织权利,履行组织义务,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党组织应当自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依规参与本所重大管理事务的决策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保障党组织工作正常开支,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按规定配备党务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应当做好党员发展和培养工作,要把业务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业务骨干,把党员律师业务骨干培养成合伙人。

第十六章 律所推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所推广机构为律所推广部。

律所推广部负责本所业务推广与律所形象宣传。

律所推广部负责人由律所管委会决定,对管委会主任负责,向管委会主任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合伙人违反本章程以及合伙人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所的章程应当进行修改:

(一)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经半数以上合伙人提议或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审核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生效。

本所根本制度,任何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并自本所经审核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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