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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就一定能判缓刑吗?

发布日期:2024-08-22 浏览量:1089

最近有两个取保的案件,本以为可以判缓,但最后都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尾。行内人都知道,六个月是有期徒刑这一刑罚中最轻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实就意味着罪行相对较轻,但即便是给你最低量刑,法官都不愿给你判缓。两个案子的判决书,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律师你说的都对,我都采纳,但在是否给予缓刑的问题上,我持保留态度。在与同行的交流中,我发现这种“可判缓但未判缓”的案件并非个例,其背后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因素。首先,近年来司法界已经就一个问题达成了共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未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基本上就没有判处缓刑的可能。这一共识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被视为一种“保证书”,能够确保判决后不会引发被害人的缠访和闹访,从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即便被害人给予了谅解,法官仍然不愿意判处缓刑。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虽然看似只侵犯了公民个人或单位的利益,但实际上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显著的侵害,只是这种侵害尚未上升到法益侵害的高度。例如,某青年偷盗电缆,这一行为不仅侵害了通信公司对电缆的所有权,还影响了附近居民的通信稳定,侵害了公共利益。而通信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仅仅化解了“侵害所有权”的矛盾,并未解决通信稳定受到侵害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判处缓刑时,不仅会关注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否化解,还会考虑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性”社会矛盾是否得到弥合与化解。其次,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宣告缓刑”往往被等同于“不用坐牢”,而有的案子如果宣告缓刑,便容易被误解为“犯了罪可以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当然,这种误解不能完全归咎于社会大众,毕竟缓刑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要让社会大众真正理解“缓刑”不仅仅等于“不用坐牢”和“监外执行”,更不等同于“无罪”,还需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提升社会大众对缓刑制度的理解和认同,从而提高缓刑的使用率。再者,国家推行司法改革后,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案件评查频率越来越高。特别是针对过去一段时间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宣告缓刑、法定刑下量刑的案件,更是评查的重点。一旦评查组认为缓刑判决作出不当,不仅可能对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可能对审判员的考评和晋升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出于避免在评查中被指缓刑判决作出不当的考虑,往往会倾向于不适用缓刑。在可缓可不缓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会选择不缓,因为不该缓而缓会被罚,而该缓的案子无论是缓或不缓,对于法官而言无非是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的高与低,并不会上升到责任追究的高度。此外,近年来最高检在努力推行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政策,并推行一系列指标要求下级检察院遵行。特别是在疫情时期,监所的羁押压力增大,导致新抓捕的嫌疑人甚至无法送看,只能滞留于办案单位内。这种情况使得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急速下降,许多嫌疑人因此获得取保候审。然而,部分获得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却因此产生了过高的内心期待,以为只要取保候审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便不会再往下推进。他们全然没有意识到自己能被取保并非是全部出于法律层面的考量,因此对不起诉和判缓的内心期待非常之高。一旦案件送检、起诉甚至判处实刑,他们的内心就会产生巨大落差。对于这种情况,只能说部分案情本身便不宜判缓刑,只不过是取保候审提高了他们的内心期待罢了。

最后一点,无论最高法、最高检出台怎样的文件,只要法官和检察官是人,就会对案件产生不一样的内心确信。譬如,对同样的案子,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有的法官却认为不能判缓,同样的,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同时自己也会判缓,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但是自己不会判缓,这里都存在着非常多的影响因素。我们无法将这些影响因素一一分析出来,只能以“非规律性”来进行定义。事实上,缓刑并非“可遇不可求”。作为律师,在向司法官“推销”自己的观点时,一定要“急人所急”,在此基础上尽力为当事人辩护,才有可能争取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各种因素,以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角度去分析和处理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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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就一定能判缓刑吗?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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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最近有两个取保的案件,本以为可以判缓,但最后都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尾。行内人都知道,六个月是有期徒刑这一刑罚中最轻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实就意味着罪行相对较轻,但即便是给你最低量刑,法官都不愿给你判缓。两个案子的判决书,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律师你说的都对,我都采纳,但在是否给予缓刑的问题上,我持保留态度。在与同行的交流中,我发现这种“可判缓但未判缓”的案件并非个例,其背后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因素。首先,近年来司法界已经就一个问题达成了共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未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基本上就没有判处缓刑的可能。这一共识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被视为一种“保证书”,能够确保判决后不会引发被害人的缠访和闹访,从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即便被害人给予了谅解,法官仍然不愿意判处缓刑。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虽然看似只侵犯了公民个人或单位的利益,但实际上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显著的侵害,只是这种侵害尚未上升到法益侵害的高度。例如,某青年偷盗电缆,这一行为不仅侵害了通信公司对电缆的所有权,还影响了附近居民的通信稳定,侵害了公共利益。而通信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仅仅化解了“侵害所有权”的矛盾,并未解决通信稳定受到侵害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判处缓刑时,不仅会关注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否化解,还会考虑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性”社会矛盾是否得到弥合与化解。其次,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宣告缓刑”往往被等同于“不用坐牢”,而有的案子如果宣告缓刑,便容易被误解为“犯了罪可以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当然,这种误解不能完全归咎于社会大众,毕竟缓刑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要让社会大众真正理解“缓刑”不仅仅等于“不用坐牢”和“监外执行”,更不等同于“无罪”,还需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提升社会大众对缓刑制度的理解和认同,从而提高缓刑的使用率。再者,国家推行司法改革后,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案件评查频率越来越高。特别是针对过去一段时间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宣告缓刑、法定刑下量刑的案件,更是评查的重点。一旦评查组认为缓刑判决作出不当,不仅可能对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可能对审判员的考评和晋升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出于避免在评查中被指缓刑判决作出不当的考虑,往往会倾向于不适用缓刑。在可缓可不缓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会选择不缓,因为不该缓而缓会被罚,而该缓的案子无论是缓或不缓,对于法官而言无非是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的高与低,并不会上升到责任追究的高度。此外,近年来最高检在努力推行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政策,并推行一系列指标要求下级检察院遵行。特别是在疫情时期,监所的羁押压力增大,导致新抓捕的嫌疑人甚至无法送看,只能滞留于办案单位内。这种情况使得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急速下降,许多嫌疑人因此获得取保候审。然而,部分获得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却因此产生了过高的内心期待,以为只要取保候审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便不会再往下推进。他们全然没有意识到自己能被取保并非是全部出于法律层面的考量,因此对不起诉和判缓的内心期待非常之高。一旦案件送检、起诉甚至判处实刑,他们的内心就会产生巨大落差。对于这种情况,只能说部分案情本身便不宜判缓刑,只不过是取保候审提高了他们的内心期待罢了。

最后一点,无论最高法、最高检出台怎样的文件,只要法官和检察官是人,就会对案件产生不一样的内心确信。譬如,对同样的案子,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有的法官却认为不能判缓,同样的,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同时自己也会判缓,有的法官认为可以判缓,但是自己不会判缓,这里都存在着非常多的影响因素。我们无法将这些影响因素一一分析出来,只能以“非规律性”来进行定义。事实上,缓刑并非“可遇不可求”。作为律师,在向司法官“推销”自己的观点时,一定要“急人所急”,在此基础上尽力为当事人辩护,才有可能争取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各种因素,以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角度去分析和处理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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