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山东省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于梦梦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④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鸦片10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应当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
{{item.nickName}}
{{item.evalDes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