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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滨州!97年小伙奸淫幼女!被判五年六个月

发布日期:2023-03-16 浏览量:466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强奸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华、代理检察员石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段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林和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游戏认识,二人开始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林自己的出生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林入住滨州市北海新区××镇××,后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到宾馆,并先后两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应与极端暴力的强奸犯罪行为加以区别。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林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玩游戏过程中,二人互相加QQ好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林自己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林要求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被害人张某某答应。被告人刘某林于2020年7月13日入住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优*家”宾馆,2020年7月15日15时47分退房离开该宾馆。在其入住“优*家”宾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林先后两次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到宾馆,两次均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Oppo黑色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图片、刘某林在××镇××的入住记录、刘某林住宿信息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6)苏028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205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林的黑色0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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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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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强奸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华、代理检察员石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段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林和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游戏认识,二人开始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林自己的出生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林入住滨州市北海新区××镇××,后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到宾馆,并先后两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应与极端暴力的强奸犯罪行为加以区别。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林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玩游戏过程中,二人互相加QQ好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林自己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林要求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被害人张某某答应。被告人刘某林于2020年7月13日入住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优*家”宾馆,2020年7月15日15时47分退房离开该宾馆。在其入住“优*家”宾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林先后两次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到宾馆,两次均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Oppo黑色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图片、刘某林在××镇××的入住记录、刘某林住宿信息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6)苏028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205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林的黑色0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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