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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 亲生父亲多次强奸8岁女儿被判七年零六个月。

发布日期:2023-03-16 浏览量:544

宣判, 亲生父亲多次强奸8岁女儿被判七年零六个月。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彪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紫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未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某甲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检察员助理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彪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彪某甲系受害人彪某某父亲。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彪某甲妻子黄某某外出务工,2019年8月底彪某甲在被害人彪某某开学之前,连续两个晚上,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内将现年8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两次强奸。2019年9月初彪某甲酒后在紫阳县某镇街道田坝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对彪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遭受彪某甲强奸后的彪某某不敢回家,并将被强奸的事实通过微信告诉自己的母亲黄某某,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晚黄某某安排彪某某分别在张某甲家及黄某甲家借宿,直至2019年9月6日黄某某从外地赶回。2019年9月7日黄某某携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彪某甲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利用自己作为被害人父亲的特殊身份,强行与自己年仅八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彪某甲系与未成年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彪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彪某甲具有一定的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彪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而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彪某甲犯罪后,从公安机关的审讯中至审判中可以看出有一定的悔罪,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对家庭、社会来说都是不可饶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彪某甲系受害人彪某某父亲,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彪某甲妻子黄某某外出务工,2019年8月底彪某甲在被害人彪某某开学之前,连续两个晚上,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内将现年8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两次强奸。2019年9月初彪某甲酒后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对彪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遭受彪某甲强奸后的彪某某不敢回家,并将被强奸的的事实通过微信告诉自己的母亲黄某某,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晚黄某某安排彪某某分别在张某甲家及黄某甲家借宿,直至2019年9月6日黄某某从外地赶回。2019年9月7日黄某某携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涉案的被害人彪某某的裤子1条(黑底、上有花朵图案)、内裤1条(蓝白黄相间儿童内裤)、彪某甲家卧室提取床单1条、被子1条。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案、受案情况。
3、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彪某甲的羁押手续齐备、合法。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彪某甲的到案经过。
6、黄某某、彪某甲、彪某某、彪某乙四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彪某甲和被害人彪某某的身份信息,两人系父女关系,彪某某的出生日期2011年2月18日,现年9岁。报警人黄某某为被告人彪某甲的妻子,为本案被害人彪某某的母亲。
7、诊断证明。紫阳县人民医院左某某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据证明县人民医院医师对被害人彪某某生殖部位进行检查,诊断证明记载:公安局干警陪同下行阴道内诊检查。妇检,外阴:幼女型阴道前庭潮红;阴道:阴道口充血,处女膜破损,少量分泌液;于阴道口及分别取分泌物拭子:余未查。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机关从黄某某处调取的彪某甲家中的裤子和内裤,证明本案物证的来源。
9、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证明办案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彪某甲的龟头擦拭子;被害人彪某某的阴道擦拭子、DNA样本壹份;黄某某的血液样本壹份,彪某甲的血液样本壹份。证明提取过程合法合规,证据来源真实可靠。
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紫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聘请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彪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4日将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彪某甲在实施强奸幼女案前后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幼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害人监护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彪某甲。
11、关于在押人员彪某甲羁押期间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明紫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彪某甲在看守所内的表现情况,据观察,彪某甲除反应迟钝,沟通能力较差外,其他情况一切正常,不存在精神疾病。
12、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本案相关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了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合法有效。
13、鉴定意见。(1)《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嫌疑人彪某甲强奸幼女案发生前后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彪某甲在实施强奸幼女案前后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幼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结合证人证言证明了彪某甲本人在实施强奸幼女行为时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该鉴定证实了现场提取的被子、床单上的可疑斑迹就是彪某甲的体液,也印证了被害人彪某某和嫌疑人彪某甲的供述,彪某甲在强奸彪某某后,曾将精液射到床单和被子上。
14、现场勘查笔录。紫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这份勘查笔录证实了2019年9月7日紫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在见证人王某某(现场村民)的见证下对彪某甲实施强奸的作案地点:紫阳县某镇街道田坝安置点2号楼3楼彪某甲家进行了勘查,调查了解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和家中布局。办案人员将现场勘查拍摄的现场照片交由嫌疑人彪某甲进行指认,彪某甲指认图片中显示的位于紫阳县某镇田坝安置点的主卧卧室床就是他对彪某某实施强奸的床,三次强奸时床上睡的床单也是照片上的这个床单。
15、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彪某某被彪某甲强奸后,曾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其母亲黄某某,向黄某某求助。证明了彪某某被彪某甲强奸后十分的无助、害怕,向母亲求助,并希望黄某某赶紧回来,自己想逃离出家的主观感情,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描述。
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彪某某在遭到彪某甲的强奸后,彪某某曾多次向她说彪某甲对她性侵的犯罪事实。并证明了其在与丈夫彪某甲生活的过程中观察,彪某甲平时精神状况正常,家族无精神病史,无反常行为,智力正常。
1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在2019年9月4日曾告诉他,彪某甲把彪某某强奸的情况,并让他将彪某某接回自己家里住,黄某甲观察发现彪某某走路有点问题,像是女性下身受伤的样子。
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报警人黄某某曾告诉过他被告人彪某甲强奸了彪某某,并让彪某某到张某甲家住几晚,彪某某曾告诉张某甲,彪某甲经常打她,还“整”她。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6日下午五、六点在某安置点彪某甲家中,黄某某将彪某甲、王某甲、邓某某、冯某某、张某甲等人叫到一起,当众质问彪某甲强奸彪某某的情况。并证明彪某甲平时的精神正常。
2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并无精神类疾病的症状,她的直系亲属和丈夫彪某丙的直系亲属中无患精神疾病。
2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份黄某某将冯某某叫到某镇彪某甲家,当时还有王某甲和冯某某岳母都在彪某甲家,黄某某和彪某某说彪某甲把彪某某强奸了,彪某甲没有承认,第二天黄某某就报警了。
2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智力正常,比较内向,精神正常。
2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彪某甲是一个监室的人,在平常的观察中,他发现彪某甲记性不太好,反应迟钝,性格比较内向,不主动与人交流,但是认为彪某甲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
2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没有家族精神病史,平时精神状态正常。
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有酗酒的爱好,性格比较内向,胆子比较小,跟他媳妇关系不行,平时没有什么反常行为,也没有家族精神病史,精神状态正常。
26、被害人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9月之间,在其母亲黄某某出门打工后,其父彪某甲曾先后四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被害人年龄过小,对于彪某甲对其实施性侵行为的具体细节无法表述十分准确清楚,但可以证实彪某甲对彪某某实施了多次强奸行为。
27、被告人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他自愿认罪认罚,承认自己强奸了彪某某,一共强奸了三次,分别是2019年下半年开学前强奸了两次彪某某,开学后强奸了一次彪某某,都是在他睡觉的卧室里强奸的。其中每次强奸的细节与被害人彪某某陈述、现场提取的物证能够相互印证。通过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指认出自己实施三次强奸的地点就是图片中某安置点家中主卧的床上,每次强奸时睡觉的床单就是图片中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某甲目无国法,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强行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生父亲,被告人本来应该是被害人的抚养教育人,理应保护关爱女儿的成长,但被告人毫无人性,不顾人伦,对年龄才八岁的自己亲身女儿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伤害和摧残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危害后果巨大,不严惩不足以体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严惩无足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不严惩不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彪某甲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彪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剑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国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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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 亲生父亲多次强奸8岁女儿被判七年零六个月。

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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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宣判, 亲生父亲多次强奸8岁女儿被判七年零六个月。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彪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紫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未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某甲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检察员助理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彪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彪某甲系受害人彪某某父亲。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彪某甲妻子黄某某外出务工,2019年8月底彪某甲在被害人彪某某开学之前,连续两个晚上,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内将现年8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两次强奸。2019年9月初彪某甲酒后在紫阳县某镇街道田坝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对彪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遭受彪某甲强奸后的彪某某不敢回家,并将被强奸的事实通过微信告诉自己的母亲黄某某,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晚黄某某安排彪某某分别在张某甲家及黄某甲家借宿,直至2019年9月6日黄某某从外地赶回。2019年9月7日黄某某携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彪某甲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利用自己作为被害人父亲的特殊身份,强行与自己年仅八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彪某甲系与未成年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彪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彪某甲具有一定的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彪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而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彪某甲犯罪后,从公安机关的审讯中至审判中可以看出有一定的悔罪,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对家庭、社会来说都是不可饶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彪某甲系受害人彪某某父亲,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彪某甲妻子黄某某外出务工,2019年8月底彪某甲在被害人彪某某开学之前,连续两个晚上,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内将现年8岁的亲生女儿彪某某两次强奸。2019年9月初彪某甲酒后在紫阳县某镇街道某安置点自己家中卧室对彪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遭受彪某甲强奸后的彪某某不敢回家,并将被强奸的的事实通过微信告诉自己的母亲黄某某,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晚黄某某安排彪某某分别在张某甲家及黄某甲家借宿,直至2019年9月6日黄某某从外地赶回。2019年9月7日黄某某携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涉案的被害人彪某某的裤子1条(黑底、上有花朵图案)、内裤1条(蓝白黄相间儿童内裤)、彪某甲家卧室提取床单1条、被子1条。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案、受案情况。
3、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彪某甲的羁押手续齐备、合法。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彪某甲的到案经过。
6、黄某某、彪某甲、彪某某、彪某乙四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彪某甲和被害人彪某某的身份信息,两人系父女关系,彪某某的出生日期2011年2月18日,现年9岁。报警人黄某某为被告人彪某甲的妻子,为本案被害人彪某某的母亲。
7、诊断证明。紫阳县人民医院左某某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据证明县人民医院医师对被害人彪某某生殖部位进行检查,诊断证明记载:公安局干警陪同下行阴道内诊检查。妇检,外阴:幼女型阴道前庭潮红;阴道:阴道口充血,处女膜破损,少量分泌液;于阴道口及分别取分泌物拭子:余未查。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机关从黄某某处调取的彪某甲家中的裤子和内裤,证明本案物证的来源。
9、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证明办案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彪某甲的龟头擦拭子;被害人彪某某的阴道擦拭子、DNA样本壹份;黄某某的血液样本壹份,彪某甲的血液样本壹份。证明提取过程合法合规,证据来源真实可靠。
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紫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聘请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彪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4日将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彪某甲在实施强奸幼女案前后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幼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害人监护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彪某甲。
11、关于在押人员彪某甲羁押期间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明紫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彪某甲在看守所内的表现情况,据观察,彪某甲除反应迟钝,沟通能力较差外,其他情况一切正常,不存在精神疾病。
12、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本案相关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了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合法有效。
13、鉴定意见。(1)《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嫌疑人彪某甲强奸幼女案发生前后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彪某甲在实施强奸幼女案前后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幼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结合证人证言证明了彪某甲本人在实施强奸幼女行为时精神状态无异常,对强奸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该鉴定证实了现场提取的被子、床单上的可疑斑迹就是彪某甲的体液,也印证了被害人彪某某和嫌疑人彪某甲的供述,彪某甲在强奸彪某某后,曾将精液射到床单和被子上。
14、现场勘查笔录。紫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这份勘查笔录证实了2019年9月7日紫阳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在见证人王某某(现场村民)的见证下对彪某甲实施强奸的作案地点:紫阳县某镇街道田坝安置点2号楼3楼彪某甲家进行了勘查,调查了解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和家中布局。办案人员将现场勘查拍摄的现场照片交由嫌疑人彪某甲进行指认,彪某甲指认图片中显示的位于紫阳县某镇田坝安置点的主卧卧室床就是他对彪某某实施强奸的床,三次强奸时床上睡的床单也是照片上的这个床单。
15、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彪某某被彪某甲强奸后,曾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其母亲黄某某,向黄某某求助。证明了彪某某被彪某甲强奸后十分的无助、害怕,向母亲求助,并希望黄某某赶紧回来,自己想逃离出家的主观感情,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描述。
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彪某某在遭到彪某甲的强奸后,彪某某曾多次向她说彪某甲对她性侵的犯罪事实。并证明了其在与丈夫彪某甲生活的过程中观察,彪某甲平时精神状况正常,家族无精神病史,无反常行为,智力正常。
1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在2019年9月4日曾告诉他,彪某甲把彪某某强奸的情况,并让他将彪某某接回自己家里住,黄某甲观察发现彪某某走路有点问题,像是女性下身受伤的样子。
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报警人黄某某曾告诉过他被告人彪某甲强奸了彪某某,并让彪某某到张某甲家住几晚,彪某某曾告诉张某甲,彪某甲经常打她,还“整”她。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6日下午五、六点在某安置点彪某甲家中,黄某某将彪某甲、王某甲、邓某某、冯某某、张某甲等人叫到一起,当众质问彪某甲强奸彪某某的情况。并证明彪某甲平时的精神正常。
2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并无精神类疾病的症状,她的直系亲属和丈夫彪某丙的直系亲属中无患精神疾病。
2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份黄某某将冯某某叫到某镇彪某甲家,当时还有王某甲和冯某某岳母都在彪某甲家,黄某某和彪某某说彪某甲把彪某某强奸了,彪某甲没有承认,第二天黄某某就报警了。
2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智力正常,比较内向,精神正常。
2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彪某甲是一个监室的人,在平常的观察中,他发现彪某甲记性不太好,反应迟钝,性格比较内向,不主动与人交流,但是认为彪某甲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
2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彪某甲没有家族精神病史,平时精神状态正常。
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彪某甲平时有酗酒的爱好,性格比较内向,胆子比较小,跟他媳妇关系不行,平时没有什么反常行为,也没有家族精神病史,精神状态正常。
26、被害人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9月之间,在其母亲黄某某出门打工后,其父彪某甲曾先后四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被害人年龄过小,对于彪某甲对其实施性侵行为的具体细节无法表述十分准确清楚,但可以证实彪某甲对彪某某实施了多次强奸行为。
27、被告人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他自愿认罪认罚,承认自己强奸了彪某某,一共强奸了三次,分别是2019年下半年开学前强奸了两次彪某某,开学后强奸了一次彪某某,都是在他睡觉的卧室里强奸的。其中每次强奸的细节与被害人彪某某陈述、现场提取的物证能够相互印证。通过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指认出自己实施三次强奸的地点就是图片中某安置点家中主卧的床上,每次强奸时睡觉的床单就是图片中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某甲目无国法,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强行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生父亲,被告人本来应该是被害人的抚养教育人,理应保护关爱女儿的成长,但被告人毫无人性,不顾人伦,对年龄才八岁的自己亲身女儿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伤害和摧残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危害后果巨大,不严惩不足以体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严惩无足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不严惩不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告人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彪某甲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彪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剑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国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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