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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发布日期:2021-06-29 浏览量:571

山东省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于梦梦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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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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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山东省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
于梦梦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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