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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3-03-21 浏览量:456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一直争议较多。如果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等前行为,又为了抗拒抓捕等特定目的而共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但如果各共同犯罪人没有共同实施前行为,或者没有共同实施暴力的行为,就往往让审判人员难以判断。本文只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种情况作一探讨。

 一、未实施前提行为的人能否共同转化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笔者认为,身份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应立足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1。因此,即使盗窃等犯罪已经取到了财物,但只要没有进入事后抢劫罪的既遂状态,此时的非身份犯(非盗窃犯等)也还可以承接身份者的行为,使财物不被他人夺回,而与盗窃犯等共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形成共同犯罪。当然,上述行为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其他条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下面分别讨论存在的各种情况:

 1、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击退事主帮其脱身。某乙遂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但其唆使某乙使用暴力,某乙的暴力行为与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案件中,教唆犯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都要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负责,故某甲对某乙的暴力行为要负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前盗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发生“化学反应”,形成一个新的责任,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责任。因此,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某乙虽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但其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经与某甲意思联络后,帮助某甲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先前的盗窃行为与随后的暴力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某乙加入犯罪时,某甲尚未完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乙帮助某甲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二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2、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遇到其弟某乙,告知与事主打架、被其追赶,要求某乙将事主击退。某乙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其利用某乙实施暴力,某乙此时成了某甲犯罪的工具,因此某甲须对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某乙并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也不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其实施暴力的动机是帮助其兄打架,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没有与某甲形成抗拒抓捕的意思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某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某甲成立共同犯罪,对某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了某甲盗窃并被追赶的过程,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突然对从其身边经过的事主实施暴力,以帮助某甲抗拒抓捕,并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此案,某甲和某乙无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某甲并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也未要求某乙使用暴力帮其抗拒抓捕,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抗拒抓捕,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犯意联络。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犯要求必须具备共同故意,因此某乙与某甲之间是片面的共犯关系。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某乙对某甲此前的盗窃行为不存在继承的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4、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某甲被追赶,误认为某甲与事主打架,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用砖头砸向事主,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某甲虽借助某乙的暴力行为得以逃脱,但其对该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与某乙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故对某乙的暴力行为不负责,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但由于与某甲没有犯意联络,所以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5、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帮忙。某乙让某甲把所盗赃物给他,后二人朝不同方向逃跑。事主见状,紧追某乙,为避免事主将赃物夺回,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事主捅伤。此案某甲因对某乙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教唆,故其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某乙明知某甲盗窃,其加入犯罪时,某甲的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既遂或未遂的结果尚未出现,其逃跑正是争取盗窃既遂的行为。某乙在此情况下加入犯罪,与某甲形成了盗窃的共犯关系,自应承接某甲的行为,又独自因护赃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二、共同实施盗窃等行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实施暴力的情况

 行为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场合下,其他共犯人与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就应该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实践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其主观意志作出分析。如: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二人迅速逃跑。此案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抢劫罪无疑。而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因此乙与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

 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持放任态度者一般以共犯处罚。上述案例中,乙对于甲的行为就是持放任的态度。

 实践中,还有共同犯罪分别转化的情形,即前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转化为抢劫罪时又各自单独转化,各负其责,成为数个独立的抢劫罪。如:邢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某火车站盗窃。邢某扒上一辆货车准备往下掀货时,被保安员王等人发现。王抓住了陈某,陈某转身打保安员王两拳。这时保安员侯赶到,帮助王把陈某摁倒抓住,邢某发现陈某被抓,回来救陈某,保安员王迎上去抓邢某,邢某用刀将王刺伤(重伤)后逃跑,陈某趁机打了侯一拳后也挣脱逃跑。此案邢某、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共犯。因为如果认定二人由盗窃罪转化为共同抢劫罪,二人必须有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和行为。邢某、陈某虽然都分别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二人因共同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四处奔逃,在逃跑过程中,保安员首先将陈某抓获,为抗拒抓捕和逃脱,陈某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邢发现陈被抓获后为解救陈,当即返回,持刀将欲对其抓捕的保安员刺伤。邢某返回的动机是帮助陈抗拒抓捕,但持刀伤人的目的是自己抗拒抓捕,其帮助陈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并未与陈沟通,邢持刀砍伤保安员的行为,陈某事后才知道。可见,二人缺乏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所以邢某、陈某均单独构成抢劫罪。2

                                    作者单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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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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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辨律师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一直争议较多。如果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等前行为,又为了抗拒抓捕等特定目的而共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但如果各共同犯罪人没有共同实施前行为,或者没有共同实施暴力的行为,就往往让审判人员难以判断。本文只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种情况作一探讨。

 一、未实施前提行为的人能否共同转化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笔者认为,身份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应立足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1。因此,即使盗窃等犯罪已经取到了财物,但只要没有进入事后抢劫罪的既遂状态,此时的非身份犯(非盗窃犯等)也还可以承接身份者的行为,使财物不被他人夺回,而与盗窃犯等共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形成共同犯罪。当然,上述行为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其他条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下面分别讨论存在的各种情况:

 1、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击退事主帮其脱身。某乙遂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但其唆使某乙使用暴力,某乙的暴力行为与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案件中,教唆犯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都要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负责,故某甲对某乙的暴力行为要负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前盗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发生“化学反应”,形成一个新的责任,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责任。因此,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某乙虽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但其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经与某甲意思联络后,帮助某甲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先前的盗窃行为与随后的暴力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某乙加入犯罪时,某甲尚未完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乙帮助某甲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二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2、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遇到其弟某乙,告知与事主打架、被其追赶,要求某乙将事主击退。某乙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其利用某乙实施暴力,某乙此时成了某甲犯罪的工具,因此某甲须对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某乙并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也不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其实施暴力的动机是帮助其兄打架,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没有与某甲形成抗拒抓捕的意思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某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某甲成立共同犯罪,对某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了某甲盗窃并被追赶的过程,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突然对从其身边经过的事主实施暴力,以帮助某甲抗拒抓捕,并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此案,某甲和某乙无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某甲并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也未要求某乙使用暴力帮其抗拒抓捕,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抗拒抓捕,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犯意联络。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犯要求必须具备共同故意,因此某乙与某甲之间是片面的共犯关系。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某乙对某甲此前的盗窃行为不存在继承的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4、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某甲被追赶,误认为某甲与事主打架,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用砖头砸向事主,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某甲虽借助某乙的暴力行为得以逃脱,但其对该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与某乙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故对某乙的暴力行为不负责,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但由于与某甲没有犯意联络,所以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5、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帮忙。某乙让某甲把所盗赃物给他,后二人朝不同方向逃跑。事主见状,紧追某乙,为避免事主将赃物夺回,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事主捅伤。此案某甲因对某乙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教唆,故其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某乙明知某甲盗窃,其加入犯罪时,某甲的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既遂或未遂的结果尚未出现,其逃跑正是争取盗窃既遂的行为。某乙在此情况下加入犯罪,与某甲形成了盗窃的共犯关系,自应承接某甲的行为,又独自因护赃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二、共同实施盗窃等行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实施暴力的情况

 行为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场合下,其他共犯人与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就应该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实践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其主观意志作出分析。如: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二人迅速逃跑。此案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抢劫罪无疑。而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因此乙与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

 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持放任态度者一般以共犯处罚。上述案例中,乙对于甲的行为就是持放任的态度。

 实践中,还有共同犯罪分别转化的情形,即前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转化为抢劫罪时又各自单独转化,各负其责,成为数个独立的抢劫罪。如:邢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某火车站盗窃。邢某扒上一辆货车准备往下掀货时,被保安员王等人发现。王抓住了陈某,陈某转身打保安员王两拳。这时保安员侯赶到,帮助王把陈某摁倒抓住,邢某发现陈某被抓,回来救陈某,保安员王迎上去抓邢某,邢某用刀将王刺伤(重伤)后逃跑,陈某趁机打了侯一拳后也挣脱逃跑。此案邢某、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共犯。因为如果认定二人由盗窃罪转化为共同抢劫罪,二人必须有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和行为。邢某、陈某虽然都分别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二人因共同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四处奔逃,在逃跑过程中,保安员首先将陈某抓获,为抗拒抓捕和逃脱,陈某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邢发现陈被抓获后为解救陈,当即返回,持刀将欲对其抓捕的保安员刺伤。邢某返回的动机是帮助陈抗拒抓捕,但持刀伤人的目的是自己抗拒抓捕,其帮助陈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并未与陈沟通,邢持刀砍伤保安员的行为,陈某事后才知道。可见,二人缺乏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所以邢某、陈某均单独构成抢劫罪。2

                                    作者单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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